(2014)杨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刘乙等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乙,王乙,杨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史雪珍,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乙。辩护人苗润,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乙。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乙、王乙、杨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刘乙、王乙、杨某某,辩护人史雪珍、苗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5时,公安机关接报在本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XXX栋XXX号发生伤害案,于次日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指使被告人刘乙纠集被告人王乙、杨某某为前述实施伤害行为的人顶罪,次日,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告人王乙、杨某某支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下同)30,000元后,于10时许在被告人刘乙的陪同下纠集被告人王乙、杨某某乘车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下称“新江湾城派出所”),被告人刘乙先行离开,被告人王乙、杨某某由被告人高某某带领,冒充犯罪的人向警方投案,经讯问被民警当场识破,三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王乙、杨某某随身携带的9,900元被一并扣押。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乙至新江湾城派出所门口打探时,被民警认出当场抓获,对上述犯罪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告人王乙将已存入银行卡的20,000元退缴警方。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刘乙、王乙、杨某某,辩护人史雪珍、苗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立案决定书》,证人王甲、刘甲、芮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高某某、刘乙、王乙、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乙、王乙、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高某某、刘乙、王乙、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四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指使被告人刘乙纠集被告人王乙、杨某某冒充犯罪的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高某某、刘乙、王乙、杨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刘乙、王乙、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等四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王乙、杨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三、被告人王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应予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超书记员徐瑛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