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包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包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培芬,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习成,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包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海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包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矛盾不断,原告曾于2012年5月10日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2012年5月1日原告开始在外租房居住至2013年6月28日,因租期已到,原告要到北京工作暂时搬回。上次诉讼后,原、被告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江汉区红旗渠路华苑小区31栋4单元302室;盘龙城龙辰丽湾1-1-1101号房屋;铃木雨燕牌汽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1、原告诉状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由恋爱,家中老人也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2、原、被告婚生女身体情况特殊,自小患病,现在马上面临小学毕业,有一系列的择校考试,如果父母离婚对孩子成长是严重打击。被告希望为孩子提供一个稳定健康的环境。3、原告要求离婚不是第一次了,真实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恋情,但被告为了家庭和睦,被告愿意原谅原告挽回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包某甲。因原告曾与他人有情感纠葛,被告常以此说教原告,加之生活琐事处理方式不同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生女患有疾病,原告之父年事渐高,被告充分认识到肩负的婚姻家庭责任。婚姻中双方存在性格、处事方式的磨合,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注意交流方式和语言表达。原、被告若能积极修复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包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6元,共计146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