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新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景发与被告沈阳宇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发,刘振威,沈阳宇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吴景发。被告刘振威。委托代理人刘振宇,系刘振宇弟弟。被告沈阳宇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师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景发与被告刘振威、沈阳宇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许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佳主审,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发、被告宇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宇(暨被告刘振威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景发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刘振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威辩称,被告刘振威借款属职务行为,借款���部用于宇威公司建设东方华宇大厦及商品房用款,借款具体数额以沈阳市公安局701专案组确定数额为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无力支付。被告宇威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以沈阳市公安局701专案组确定数额为准,借款资金用于建设华宇大厦,与刘振威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宇威公司开发“华宇大厦”项目期间,由于资金紧张,被告刘振威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并由被告刘振威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此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人本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宇威公司作为此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本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其逾期偿还借款,故应对纠纷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被告刘振威作为借款人应对被告宇威公司偿还原告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宇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景发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振威对被告沈阳宇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吴景发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缓交),由被告沈阳宇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健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艳玉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