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丁伊与于广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伊,于广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二初字第00076号原告丁伊,男,回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米丽娟,女,回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范百玲,本溪市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广来,男,汉族,辽阳县人,系辽EC25**号出租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春,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伊诉被告于广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刚独任审判,原告丁伊的委托代理人米丽娟、范百玲,被告于广来、中保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伊诉称:2013年9月22日15时15分许,被告孙井红驾驶被告于广来所有的辽EC25**号出租车,沿水塔路行驶至明山派出所路口时,与原告骑乘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在赔偿事宜上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78.6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于广来辩称:其所有的出租车在被告中保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保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5时15分许,孙井红驾驶被告于广来所有的辽EC25**号出租车,沿水塔路行驶至明山派出所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山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井红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本钢总医院入院观察14天,期间二级护理,后于同年10月6日转到该院住院处住院,住院22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9123.65元,经诊断为:胸外伤、左胸第4、5肋骨骨折、左腿外伤、左肘外伤、右膝外伤,出院后休养56天。因原、被告未在赔偿事宜上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123.65元、误工费6900元、伙食费555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历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保本溪市分公司作为辽EC25**号出租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900元、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均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其中误工费应为5026.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护理费为3256.87元、交通费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伊医疗费九千一百二十三元六角五分、误工费五千零二十六元三角五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五百四十元、护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八角七分、交通费九十二元,合计一万八千零三十八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元,由被告于广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