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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涡民一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平娥诉孙义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娥,孙义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0171号原告:周平娥,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马涛,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孙义峰,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周平娥诉被告孙义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娥和被告孙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娥诉称:原告周平娥和被告孙义峰于2002年同居生活,于2003年共同生育女儿叫孙欣艳,2006年生育儿子叫孙佳伟,2008年生育儿子叫孙佳浩,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经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周平娥为未成年人,因原、被告之间年龄悬殊较大,思想、性格、兴趣等多方面不投机。原告周平娥于2012年1月初开始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周平娥要求与被告孙义峰离婚,女儿孙欣艳由原告周平娥自费抚养,儿子孙佳伟和孙佳浩由被告孙义峰自费抚养。原告周平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孙义峰辩称:被告孙义峰与原告周平娥为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被告孙义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的照片,证明原、被告有婚姻事实。3、证人折银花和陈大镇姜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为自由恋爱,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孙义峰对原告周平娥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周平娥对被告孙义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持异议,证据3属证人证言,证人折银花未到庭,姜洼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无效,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经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和被告所举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持异议,证据3为原告母亲折银花和陈大镇姜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折银花未到庭作证说明本案有关案情,本院对被告所举得证据3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2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儿叫孙欣艳,2006年1月24日生育儿子孙佳伟,2008年8月6日生育儿子孙佳浩,现该三名子女都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以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到院要求离婚,并依法抚养共同生育的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周平娥与被告孙义峰经登记结婚,并且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到院要求离婚,但原告对原、被告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周平娥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平娥和被告孙义峰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平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庭贵审判员  王跃华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