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成寒葵与莫显锋、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寒葵,莫显锋,张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成寒葵。委托代理人吴蔚、张志浩(受成寒葵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显锋。被告张丹。委托代理人刘涛(受莫显锋、张丹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寒葵与被告莫显锋、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寒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显锋、张丹的委托代理人刘涛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莫显锋、张丹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寒葵诉称,莫显锋、张丹夫妇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其借款,但未按约归还。现要求:1、莫显锋、张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7100元。2、莫显锋、张丹除一笔333344元的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息8.5%计付利息外,其余借款均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莫显锋、张丹辩称,其夫妇因与成寒葵长期发生借贷关系,且成寒葵已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过权利,根据其银行明细显示,还款数额已超出借款本息,故不存在本案所涉之债。经审理查明,原告成寒葵与被告莫显锋、张丹夫妇系朋友关系。莫显锋、张丹以经营需求为由向成寒葵借款并出具凭证。成寒葵提交的八份借条(均为原件)显示:1、2011年9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成寒葵人民币30万元(27万元农行转账,3万元人民币现金,2011、6、2日);今借到成寒葵人民币30万元(26万元农行转账,4万元人民币现金,2011、4、29);上述两笔总计60万元整,以协商还款方式为分三年连本带息按月归还,自2011年9月开始,每月23日打入账户农行18×××80(元)。借款人:张丹、莫显锋。”2、2011年12月1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成寒葵人民币20万元整(农行转账),借期至2012年12月30日到期,月息2分。借款人张丹、莫显锋。”3、2011年12月3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成寒葵人民币农行转账60万元整,借款为一年至2012年12月30日到期,月息2分。借款人张丹、莫显锋。”4、2013年5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成寒葵人民币现金45000元正(招银取款),借款人:莫显锋。”该借条下方另添加了“注:2013、6、6日,现金2500(元),修车。张丹,6、6日。”的文字。5、2013年6月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成寒葵人民币(银行本票)15万元整,(本票进招行:6226、0951、0037、6289),用于门店正常经营支出。借款人:张丹、莫显锋。”6、2013年6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成寒葵人民币10万元整(招行转账,交税),用于门店正常经营支出。借款人:张丹、莫显锋。”7、2013年6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成寒葵人民币招行转账15万元整,用于门店经营支出。借款人:张丹、莫显锋。”8、2013年6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成寒葵银行转账陈建秋(农行)人民币8万元正,用于饭店正常经营支出。借款人:莫显锋。”成寒葵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银行转账的金额与日期,与上述借条中载明的内容相符。针对上述借款需求、利息约定及付息状况、借条出具过程、还款期限及数额等情形,成寒葵作如下陈述:1、本案之债系莫显锋、张丹夫妇以经营需求向其所借。2、2011年9月1日的60万元借条(第一份借条)由张丹出具并代莫显锋签名;该借款分三年还款,在利息约定为年息8.5%后,每月等分还款本息数额即为18×××80元,由张丹自2011年9月起每月经银行向其汇款18×××80元,至2012年12月共计16期,此后未付分文,尚有本金余款333344元及相应利息未付。3、2011年12月14日的20万元借条(第二份借条)由张丹出具并代莫显锋签名;此款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止,其余本息未予偿还。4、2011年12月31日的60万元借条(第三份借条)由张丹出具并代莫显锋签名;此款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止,其余本息未予偿还。5、2013年5月30日的借条(第四份借条,含6月6日的借款),由莫显锋、张丹各自出具并签名,当时口头约定近期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但分文未付。6、2013年6月7日的15万元借条(第五份借条)由张丹出具,莫显锋、张丹分别签名;口头约定近期归还及月息2分,但分文未付。7、2013年6月9日的10万元借条(第六份借条)由张丹出具,先由张丹代莫显锋签名,莫显锋此后在借条上再予自行签名;口头约定近期归还及月息2分,但分文未付。8、2013年6月18日的15万元借条(第七份借条)由张丹出具,先由张丹代莫显锋签名,莫显锋此后在借条上再予自行签名;口头约定近期归还及月息2分,但分文未付。9、2013年6月25日的8万元借条(第八份借条)由莫显锋出具,收款人陈建秋系莫显锋岳母,口头约定近期归还及月息2分,但分文未付。10、第一次开庭后,其将调取的银行明细交由莫显锋、张丹的代理人,双方据此进行了对账后,对方也确认了其的本案主张金额。11、其对莫显锋、张丹另行起诉的权利中,并不包括本案权利。莫显锋、张丹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作如下陈述:1、2011年9月1日、12月14日、12月31日的三份借条上均非莫显锋本人签名,是否由张丹代签需加以核实。2、2011年12月14日、12月31日二份借条上的月息2分的文字,张丹认为存在添加的可能性。3、成寒葵出借钱款时,有的借款利息约定高达6分,但成寒葵以收取现金方式且不出具收据而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4、对上述需要核实的内容,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后,成寒葵提交了相关补充证据材料,莫显锋、张丹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质疑部分提出答复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往来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成寒葵提交的借条与银行往来明细相符,借款用途及利息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成寒葵与莫显锋、张丹之间本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双方的诉辩称意见,结合本案情形后,本院作如下判定。一、成寒葵的本案借款本金权利为1660844元,理由如下:1、成寒葵持有的借条原件系双方确认债权、债务的重要凭证,成寒葵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原件中载明的出借本金数额为1927500元,而借条均由莫显锋、张丹共同或分别出具,除四笔为现金出借外(累计为117500元),其余均采用银行转账或提取方式,出借事实清楚。2、第一份借条中的60万元借款本金,根据借条上还款计划的每月还款数额,可以认定双方商定的利率为年息8.5%,在据此本息等分还款16期后,本息累计为303680元,其中本金部分为266656元,尚欠本金333344元。3、除前述的16笔涉及本金分期还款外,莫显锋、张丹未提供归还本案之债中其他本金的证据。4、因莫显锋、张丹与成寒葵除本案之债外,还另有债务存在及另行处理情形,且本案中每笔债务发生时均向成寒葵出具借条以作凭证,可见清楚借条持有人对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影响,虽在诉讼中作出还款义务已消灭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二、本案之债由莫显锋、张丹共同偿还,理由如下:1、本案之债均发生于莫显锋、张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莫显锋、张丹共同签名的借条外,其他由张丹代莫显锋签名的或仅有一方签名的借条,因借款用途属为家庭经营所需,且与成寒葵均较熟知,也存在各自单独向成寒葵借款的情形。2、成寒葵与莫显锋、张丹之间的借贷关系持续期间较长,往来较多,对以往债权、债务的结算情形也会自然增多,债务形成情形的透明程度也很高。3、本案中,莫显锋、张丹也未提出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三、对借条中有利息约定或可以确定相应利息的借款,则以约定予以确认;无利息约定的,则自应付息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予以确认。基于前述判定,对本案借款利息的计付作如下确认:1、第一份60万元借条的借款中尚余的333344元本金的计息时间,自2013年1月23日起以年息8.5%的利率计付。2、第二份20万元借条的借款、第三份60万元借条的借款计息,则采纳成寒葵的主张,自2013年2月1日起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计息。3、其余借款的计息,因成寒葵在莫显锋、张丹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情形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定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莫显锋、张丹代理人提出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能证明该意见的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莫显锋、张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寒葵借款本金1660844元。二、莫显锋、张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寒葵支付相应利息。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333344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5%的标准计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以4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以25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元、自2013年6月9日起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至本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三、驳回成寒葵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70元,由成寒葵负担670元,由莫显锋、张丹负担2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鑫审 判 员 林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