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培松、王秀山等与武洋、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松,王秀山,王香港,王莉,武洋,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71号原告:刘培松。原告:王秀山。原告:王香港。原告:王莉。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武洋。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明。委托代理人:张晓强、王广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洪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培松、王秀山、王香港、王莉诉被告武洋、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通知原告刘培松、王秀山、王香港、王莉在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449元,原告刘培松、王秀山、王香港、王莉在已收到该通知书的情况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的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