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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艳某与周俊某、周成某、马玉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娜,周俊涛,周成业,马玉梅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067号原告杨艳娜,女,汉族,1976年4月11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俊涛,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周成业,男,汉族,1952年11月5日生,户籍地长葛市被告马玉梅,女,汉族,1952年4月15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原告杨艳娜因与被告周俊涛、周成业、马玉梅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艳娜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周俊涛、周成业、马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俊涛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1998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周伊航,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双方在婚后共同建造的家中房屋(位于石固镇北寨东街村2组的四间,上下共八间房屋)归女方,但被告拒不依协议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且一直占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俊涛按2011年11月24日离婚协议第3条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屋,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分割婚后原告与被告周俊涛共同建造的位于石固镇北寨东街村2组的四间(上下八间)楼房。三被告辩称:1、原告不应将周成业、马玉梅列为被告;2、原告的诉请系基于离婚协议第三项提出,现该第三项已被撤销,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针对变更的诉请另案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周俊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2012年8月13日长葛市石固镇北寨东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与被告周俊涛共同建造房屋证明一份;3、接处警登记录;4、户口薄复印件;5、原告与被告周俊涛结婚证一份;6、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3703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周畄柱宅基证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离婚证系书证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中离婚协议书系相关部门档案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书证原件,虽被告周俊涛辩称建房时其父母亦有出资,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同时在离婚协议书中亦明确债务有男方负责偿还,即便该债务确实存在,也不影响所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周俊涛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相关部门书证资料,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表示无异议,且可与原件相核对,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书证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俊涛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俊涛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现有家中房屋归女方所有。”该房屋位于长葛市石固镇北寨东街村2组,上下两层,上层四间,下层四间,上层四间由下层客厅作为入口进入,另有院墙、大门,建于约2009年原告与被告周俊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8月,原被告因该房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分割婚后原告与被告周俊涛共同建造的位于石固镇北寨东街村2组的四间(上下八间)楼房。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依法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周俊涛与杨艳娜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现有家中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杨艳娜不服该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杨艳娜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照(2012)长民初字第03703号民事判决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原诉请判令被告周俊涛按2011年11月24日离婚协议第3条约定将房屋(位于石固镇北寨东街村2组的四间,上下共八间)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离婚协议第3条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基于该特定原因,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时限的相关规定,另行给原被告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分割婚后原告与被告周俊涛共同建造的位于石固镇北寨东街村2组的四间(上下八间)楼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所辩原告应另案起诉,于法无据,且不符合立法的便民精神,该辩不予采信。被告所辩原告不应将周成业、马玉梅列为被告,因原告起诉时周成业、马玉梅在所涉房屋内居住,故原告当时将其二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妥。被告周俊涛负有养老扶幼之义务,被告周成业、马玉梅可在分配给被告周俊涛的地方居住生活。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周俊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系原告与被告周俊涛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诉请分割并无不妥。在分割该房屋时,本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照顾女方权益等原则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该房屋(原告杨艳娜与被告周俊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位于长葛市石固镇北寨东街村2组的上下两层八间房屋)上层四间归原告杨艳娜使用;下层靠西边一间房屋、靠东边两间房屋归被告周俊涛使用;下层客厅一间、院子、大门归原告杨艳娜与被告周俊涛共同使用(其中原告杨艳娜享有经大门、院子、客厅通往上层四间房屋的通行权);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割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王明欣审 判 员  赵明辉人民陪审员  胡丙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