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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晓明、陈树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郭晓明,陈树清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明。被告:陈树清。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晓明、陈树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晓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庄俐,代理审判员高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郭晓明,陈树清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贺晓彬审 判 员  庄 俐代理审判员  高 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云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