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国凡与曾修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凡,曾修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李国凡,男,生于1971年6月30日,汉族,住平武县大桥镇。被告曾修玉,男,生于1962年6月22日,汉族,住平武县阔达藏族乡。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凡与被告曾修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曾修玉已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原告李国凡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凡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曾修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凡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李国凡负担。审判员  王为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骄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