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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平民三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平民三初字第00005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7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所地西丰县XX村**号。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系原告同事),男,退休干部,住所地西丰县西丰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姑舅妹妹),农民,住所地柏榆镇XX村。被告徐某某,女,1990年11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所地西丰县平岗镇XX村*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庆独任审判,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冬月十九日订婚,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订婚时被告要彩礼10万元,订婚当天给被告彩礼1万元,小相2,000.00元,装烟钱2,000.00元。结婚前2天又过9万元。结婚后2012年10月被告拿回彩礼4万元用于购买面包车。买车后有一次被告的哥哥要去辽源,被告认为我起来晚了,就生气回娘家了。我去接了四、五次也没回来。现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因我结婚借外债11万元至今未还而造成我家庭生活困难,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5万元,并由被告返还摩托车一台。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订婚时彩礼单上写彩礼10万元,其他物品都由原告购买。订婚时原告凭心赏小相钱2,000.00元,装烟钱2,000.00元,给彩礼1万元,结婚前10天左右又给彩礼9万元。结婚后一个月,我们俩就和原告父母分开生活。分开后,我们俩经常吵架,其原因是原告挣不来钱,又没有办事能力。2012年10月我俩买一台面包车,用去我收的彩礼5.8万元。2013年10月的一天,因原告答应接我妈去辽源,去的那天早上,原告起来晚了,我急眼了。说你答应人家了为啥不去,原告就把我打了,打后我就回娘家了。我回娘家后,原告去接了两次,态度也不好。现原告父亲买的摩托车在俺娘家呢。另外我娘家还陪送1万元钱,给原告了。订婚和结婚时,原告给的彩礼10万元,我俩买车花57,094.00元,我做二次人流花9,000.00元,给原告看病花2万多元,买首饰花27,500.00元,交宽带费2,060.00元,还欠药费和借款5,200.00元。其余款用于日常生活了。现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彩礼款都花了,不同意返还。面包车和摩托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可归原告所有,由其返还我折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万元。订婚当天被告收到彩礼款1万元,小相钱2,000.00元,装烟钱2,000.00元。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二月十六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在原告父亲住房的西屋居住生活。结婚前10天左右被告又收到彩礼款9万元。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父亲又购买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一台(现在被告父母家保管,价值为2,000.00元),其他家电、家俱等由原告父母购买(现在原告家保管)。原、被告结婚后先期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因琐事原、被告曾经口角打架。2012年10月原、被告用被告收到的彩礼款购买了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一台(现由原告保管)。2013年10月的一天因原告答应被告用面包车接被告母亲去辽源,原告早上起来晚而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为结婚向他人借款11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彩礼单、摩托车发票、证人证言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处仅两个月有余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而口角打架,于2013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经原、被告亲属和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在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且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因此对被告索要的彩礼款10万元应酌情予以返还。但考虑原、被告已用彩礼款购买了面包车,并由原告使用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判决该车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父亲在原、被告结婚前购买的摩托车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也应返还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用彩礼款所购买的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一台归原告所有。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给原告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一台(现值2,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宇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