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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与方焕翔,���传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方焕翔,宋传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刘茂华,男,汉族。原告曾垂金,男,汉族。原告文业琴,女,汉族。原告刘泥红,女,汉族。原告刘某平,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刘茂华,男,汉族。原告刘某鑫,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茂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静(受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受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焕翔,男,汉族。被告宋传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秋(受方焕翔、宋传良的共同���别授权委托),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楠(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诉被告方焕翔、宋传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的委托代理人田心静、许大伟,被告方焕翔、宋传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秋,被告中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华及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的委托代理人薛静、许大伟,被告方焕翔及方焕翔、宋传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秋,被告中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诉称,2013年7月15日17时5分许,方焕翔驾驶号牌号码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格林豪泰酒店前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碰撞、碾压蹲坐在人行道内行人曾某,造成曾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方焕翔负��故全部责任,曾某不负事故责任。浙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宋传良,事故发生时方焕翔接受宋传良指示从事雇佣行为。现诉至法院,主张损失:医疗费48877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5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217.6元,合计932799.1元,要求中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方焕翔、宋传良赔偿812799.1元,扣除方焕翔已经支付的148877元,方焕翔、宋传良还需赔偿663922.1元,即中保杭州分公司、方焕翔、宋传良总计需赔偿783922.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中保杭州分公司、方焕翔、宋传良负担。被告方焕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148877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宋传良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将车辆出借给方焕翔使用,其和方焕翔之间的关系属借用关系,赔偿责任应由借用人方焕翔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3年7月15日17时5分许,方焕翔驾驶号牌号码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格林豪泰酒店前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碰撞、碾压蹲坐在人行道内行人曾某,造成曾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因创伤性休克于7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方焕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浙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宋传良,宋传良系惠山区洛社镇某���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车在中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12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12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方焕翔的驾驶证、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均处于有效状态。三、原告主体资格情况。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分别系死者曾某的丈夫、父亲、母亲、长女、次女、儿子,均为曾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各项赔偿费用的主张及审核认定情况。1、医疗费。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主张医疗费48877元(该费用已由方焕翔支付),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方焕翔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为凭。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方焕翔、宋传良对此无异议,中保杭州分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主张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提供了户口簿、公安机关的证明,方焕翔、宋传良、中保杭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5元/年×2年+18825元/年×1年+18825元/年×11年×2/3=194525元,被扶养人为曾垂金、文业琴、刘某鑫、刘某平,被扶养的年限分别为14年、14年、3年、2年。其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上述四位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相��计算年限,并证明曾垂金、文业琴体弱多病、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有三个子女,完全依靠三子女赡养。方焕翔、宋传良、中保杭州分公司认为主张过高,曾垂金、文业琴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相关标准适用城镇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适用城镇标准。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方焕翔、宋传良、中保杭州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4、丧葬费。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主张丧葬费51279元/年÷12个月×6个月=25639.5元。方焕翔、宋传良、中保杭州分公司认为应按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即18825元/年÷12个月×6个月=9412.5元,本院认为,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方焕翔、宋传良、中保杭州分公司认为,方焕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侵权方有权选择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次序,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焕翔、宋传良、中保杭州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000元,无证据提供。方焕翔、宋传良不予认可,中保杭州分公司认为此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可予支持,因原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根据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480元/月×12个月÷365天×7天×3人=1022元(取整数)。方焕翔、宋传良、中保杭州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217.6元,提供交通费发票。方焕翔、宋传良、中保杭州分公司认为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处理丧葬事宜的关联性及其合理性,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予支持。鉴于曾某亲属为重庆人,需赶至无锡办理丧事,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综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8877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8065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2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5000元,合计918603.5元。五、其他情况。双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方焕翔支付给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148877元。方焕翔因涉嫌交通肇事案,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3年10月28日决定���其取保候审。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取保候审决定书、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通过法定程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方焕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如何承担。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鑫认为,方焕翔接受宋传良的指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行为,故为雇员与雇主的关系,由主宋传良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雇员方焕翔有重大过失,故方焕翔应与宋传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方焕翔、宋传良认为,方焕翔是受宋传良雇佣,但事故发生时方焕翔并未受宋传良的指示,事故发生时方焕翔的行为不属雇佣行为。事故发生时方焕翔借用宋传良的车辆使用,属借用关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应由方焕翔承担。本院调取了交警事故卷宗,宋传良在2013年7月16日在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浙A×××××小型普通客车平时就停在店里,事发当日我店内叫了两个电工给我店里进行线路维修,因一天无法完工,下午1-2点我在店里当着方焕翔的面,叫方焕翔有空的时候去给两个电工到格林豪泰去给他们开房间���因他有我车钥匙,就于当日下午17时不到开我车去给两电工去开房的,他平时也经常开这个车。”本院认为该笔录为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所作,且为宋传良本人所陈述,其内容更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故应认定事故发生时方焕翔是受宋传良的指示而从事雇佣行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应由雇主宋传良承担。方焕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处于取保候审中,故其应与宋传良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4887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中保杭州分公司赔偿10000元,由宋传良赔偿3887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合计869726.5元,已超出交强险���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中保杭州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宋传良赔偿759726.5元。故中保杭州分公司共计应赔偿120000元,宋传良共计应赔偿798603.5元。方焕翔对宋传良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扣除方焕翔已经支付的148877元,宋传良、方焕翔还需赔偿64972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保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二、宋传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合计649726.5元。三、方焕翔对上述第二项宋传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442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4840元,由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负担88元,由宋传良、方焕翔负担4011元,由中保杭州分公司负担741元,该款已由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预交,宋传良、方焕翔、中保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刘茂华、曾垂金、文业琴、刘泥红、刘某平、刘某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洪毅代理审判员  张凌彦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梦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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