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廖永红与龚煜毅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永红,龚煜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红,女,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煜毅,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岑光明,广东中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永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3日,廖永红向龚煜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廖永红借到龚煜毅人民币¥95650.00元(大写:玖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正),定于从今天起三个月内归还。此据。”龚煜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向龚煜毅出借95650元的构成:1.2008年10月20日银行存款支付1万元;2.2009年银行存款支付1万元;3.2009年4月27日银行存款支付15000元;4.2010年10月21日银行存款支付3万元;5.现金支付25000元;6.帮廖永红购买两台手机分别折合人民币2500元和3030元;7.帮廖永红购买一个手机电池折合人民币50元、一个手机电池折合人民币70元。廖永红对收到龚煜毅上述钱款没有异议。龚煜毅称上述钱款为向廖永红购买青竹花园10栋204房的购房款,由于廖永红后来不愿意卖房,同意退还购房款,才形成上述借条。廖永红在庭审中称,龚煜毅在2006年想租住案涉房产,但廖永红只愿意卖房,龚煜毅没有说是买还是租就搬了进去住。2012年廖永红要卖房,龚煜毅不愿意买,才强迫廖永红在已经写好的借条上签名。但廖永红事后没有就其被强迫写借条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警。庭审中,廖永红称如果按每月800元租金将房屋出租给龚煜毅,从龚煜毅2006年5月入住该房到2012年5月搬出,房租应该是59200元。原审法院认为,龚煜毅交付给廖永红的95650元,本为其想向廖永红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只是因为廖永红要价超出龚煜毅的承受能力,龚煜毅只好搬出案涉房屋,为此,龚煜毅要求廖永红退还购房款,并将购房款转为借款,要求廖永红在龚煜毅拟好的借条上签名。原审法院确认借条上反映的95650元为龚煜毅拟向廖永红购买案涉房屋的房款。但在2012年7月23日,廖永红向龚煜毅出具借条时起,该购房款已因双方的合意转为廖永红向龚煜毅的借款,虽然廖永红抗辩称出具该借条为受龚煜毅威逼所为,但廖永红在出具借条后并未报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胁迫在借条上签名,故原审法院认为廖永红尚欠龚煜毅款项人民币95650元,并自愿在3个月内偿还。债务应当清偿,龚煜毅要求廖永红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廖永红关于借条受胁迫所签的抗辩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廖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龚煜毅偿还借款95650元;二、廖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龚煜毅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廖永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4元,由廖永红负担。上诉人廖永红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龚煜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龚煜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无视龚煜毅在廖永红房屋居住6年之久的事实,无视龚煜毅诉状中与庭审陈述中相互矛盾的事实,机械地将“借条”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没有认定龚煜毅交给廖永红的款项实为租金的事实。被上诉人龚煜毅答辩称:一、廖永红上诉没有提出具体的事由,纯属拖延时间。二、本案事实是龚煜毅向廖永红预付的购房款已经转化为借款,由廖永红出具借条确认,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三、廖永红主张收取的款项为租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查明:关于本案“借条”的形成过程,廖永红主张,大家都是口头约定由龚煜毅承租廖永红的房屋并支付租金的,龚煜毅在一审时出庭承认了他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在涉案房屋居住,双方约定如果龚煜毅将来不买房屋的话就要按市场价格支付租金,本案争议的钱就是租金。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质过,2012年龚煜毅始终没有凑齐房款,龚煜毅也坚决不搬出房屋,后来龚煜毅写好一张空白借条,让廖永红在上面签字,龚煜毅说廖永红签了字他才肯搬走,廖永红性格懦弱,因此在上面签了字,借条上的内容都是龚煜毅后补的。龚煜毅一审诉状所称的出具借条之后支付款项和一审时陈述的不符。廖永红也没必要向龚煜毅借款。廖永红在对方起诉之后曾经去翠香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写借条的时候没有报案,现在民事案件也已经立案,因此不作处理。廖永红一审提交的录音是在收到一审诉状之后录制的,当时廖永红打电话给龚煜毅问借条的事情,龚煜毅说他不在珠海,等他回来再说。结合龚煜毅在廖永红的房子居住了六年的事实,龚煜毅不给租金,不符合常理。这个借条的内容是龚煜毅后来添加上去的,借条这样的形式恰恰反映是对方后补的。龚煜毅主张,对方的上诉没有新事实和新证据来证明,无法证明原来借条是空白的,事实上是廖永红欠龚煜毅购房款9万多元,他无法支付就写下了这份借条,借条上写明给廖永红三个月宽限期。另经核,龚煜毅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原告按《借条》依约借款95650元给被告,但是被告借款期满后并没有按借条约定三个月内将所借款95650元还给原告……”一审开庭之后,原审法院向龚煜毅释明,本案实为返还购房款纠纷,龚煜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龚煜毅于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诉讼请求是否应从“付清借款”变更为“返还购房款”的意见》,认为2012年7月23日,经双方核对,廖永红签下借条确认龚煜毅已经支付的款项和代为购买手机、手机电池的款项为借款,故无论龚煜毅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廖永红均可以从不同角度提出抗辩,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定性由法院决定。原审法院最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作出一审判决。经审理,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龚煜毅向廖永红交付的款项是否为房屋租金的问题。龚煜毅主张,其本想购买廖永红的房屋,在居住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因廖永红抬高价格,龚煜毅无法接受,就让廖永红签下借条承诺退还购房款,遂搬离该房屋;廖永红则主张,双方约定如果龚煜毅将来不买房屋的话就要按市场价格支付租金,2012年龚煜毅始终没有凑齐房款,龚煜毅也坚决不搬出房屋,后来龚煜毅写好一张空白借条,让廖永红在上面签字,龚煜毅说廖永红签了字他才肯搬走,廖永红性格懦弱,因此在上面签了字,借条上的内容都是龚煜毅后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双方均应对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的事实看,龚煜毅在廖永红的房屋居住6年之久、双方确曾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廖永红收取过龚煜毅9万余元、在廖永红签下借条之后龚煜毅搬离房屋是双方不争的事实,龚煜毅提交了廖永红签下的借条,该证据可与双方确认的事实形成证据链,证实双方买卖房屋不成、廖永红签下借条承诺退还购房款的事实,龚煜毅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廖永红主张借条所涉的款项实为租金,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龚煜毅在廖永红的房屋居住6年之久,却没有订立过书面的租赁合同对租期、租金等进行约定,不符合常理,龚煜毅对于廖永红主张的口头约定也不认可;其次,廖永红主张龚煜毅是让廖永红在空白的借条签名,借条的其余内容均为龚煜毅事后补写的,并无证据证明,廖永红签下借条之后并未及时报警,龚煜毅也不认可,本院实难采信;再次,如果借条反映的款项是龚煜毅应付的租金,则应当是采用收据的形式,不可能由廖永红向龚煜毅出具借条;最后,廖永红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合以上分析,廖永红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龚煜毅的主张认定廖永红签下借条将购房款转化为借款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廖永红认为龚煜毅在其房屋居住6年之久未付分文租金的问题,廖永红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廖永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廖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郑 恒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