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6年9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5月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0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0年4月1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2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2013年11月22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4)2013-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吴兴区日月大桥加油站边,将0.5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其吸毒的违法行为过程中,主动交待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2)证人沈某、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同类犯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