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白民初字第0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冒军与张爱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834号原告冒某。被告张某。原告冒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18日领取结婚证,1998年2月1日生一女卞某,2004年7月生一男孩冒某甲,2006年原告出国打工,被告从来不联系原告,2012年3月原告回家后,被告即不在家,地址不详,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小孩生活费。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18日领取结婚证,1998年2月1日生一女卞某,2004年7月生一男孩冒某甲,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于同年8月13日撤诉,近年来,被告长期在外,地址不详,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结婚证、本院(2012)皋白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缺少沟通,被告缺乏一定的家庭责任感。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更多的认识和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冒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葛 兵审 判 员 孙国成人民陪审员 杨建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胤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