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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林旺寿与高天艺、蔡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旺寿,高天艺,蔡阿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9号原告林旺寿,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廖向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天艺,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蔡阿芬,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林旺寿与被告高天艺、蔡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旺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天艺、蔡阿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旺寿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高天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林旺寿借款两笔,分别为人民币90000元和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高天艺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林旺寿收执,被告蔡阿芬为这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林旺寿多次催讨,被告高天艺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蔡阿芬都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高天艺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判令被告蔡阿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高天艺、蔡阿芬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高天艺因需用资金,向原告林旺寿借款两笔,分别为人民币90000元和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两张交给原告林旺寿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蔡阿芬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事后,经原告林旺寿多次催讨,被告高天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阿芬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旺寿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高天艺、蔡阿芬出具的借条两张予以佐证。被告高天艺、蔡阿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林旺寿与被告高天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天艺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林旺寿可催告被告高天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林旺寿催讨后,被告高天艺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林旺寿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天艺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依法应从逾期归还借款之日,即经原告林旺寿催告后,被告高天艺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而原告林旺寿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3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被告蔡阿芬作为被告高天艺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责任,对被告高天艺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高天艺进行追偿。被告高天艺、蔡阿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天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旺寿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蔡阿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天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高天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