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李益军与钱熒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军,钱熒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003号原告:李益军。委托代理人:孟行。被告:钱熒儿。原告李益军为与被告钱熒儿、曹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军的委托代理人孟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熒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李益军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曹忠慧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军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钱熒儿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并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曹忠慧自愿为被告钱熒儿按期归还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被告钱熒儿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曹忠慧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经其催讨未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钱熒儿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判令曹忠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原告李益军申请撤回了对曹忠慧的起诉,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钱熒儿归还借款350,000元。被告钱熒儿未作答辩。原告李益军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证明目的:1、被告钱熒儿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钱熒儿向原告李益军借款350,000元,由曹忠慧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及陈某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李益军出借资金的来源及借款经过。上述证据材料中,书证系原件,书证之间及与证人证言内容互相印证,被告钱熒儿未提出抗辩,也无反证,又无其他足以引起怀疑的情况,故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钱熒儿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李益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李益军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时间一个月,如未按时归还,借款人愿意出赔偿金20%等。曹忠慧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钱熒儿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曹忠慧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约定的赔偿金外,其他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李益军要求被告钱熒儿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钱熒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熒儿应归还原告李益军借款人民币3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钱熒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马艺虓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