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马军飞与桐庐斯蒂姆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皇甫红国、濉溪县鸿源煤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飞,桐庐斯蒂姆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皇甫红国,濉溪县鸿源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马军飞,曾用名马军辉,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斯蒂姆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红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皇甫红国,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被告:濉溪县鸿源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峰,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永梅,安徽律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军飞与被告桐庐斯蒂姆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蒂姆工程公司)、皇甫红国、濉溪县鸿源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煤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根军,鸿源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斯蒂姆工程公司、皇甫红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军飞诉称:原告与期蒂姆工程公司、皇甫红国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鸿源煤化公司办公区木结构景观工程,工程地点在鸿源煤化公司办公区,合同价款95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付3万元,余款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余款。经催要,皇甫红国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3月底结清,但未按约定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6713.6元(2012年4月1日计至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6日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军飞为支持其诉讼请张,举证: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斯蒂姆工程公司与马军飞就鸿源煤化公司办公区木结构景观工程签订合同约定相关事项。2、欠条。证明2012年3月21日,皇甫红国出具欠条,欠马军飞工程款65000元,定于3月底结算。3、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第一、第三被告的信息情况。鸿源煤化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期蒂姆工程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经法院调处并支付;答辩人与马军飞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欠其工程款,请求驳回马军飞的诉讼请求。鸿源煤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9月18日,鸿源煤化公司与期蒂姆工程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将鸿源煤化公司二期办公区与生活区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斯蒂姆工程公司。2、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3、收条二张。证据2、3证明经法院调解鸿源煤化公司协议支付斯蒂姆工程公司工程款(已履行完毕),双方就园林施工合同无其他争议。斯蒂姆工程公司、皇甫红国未到庭亦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鸿源煤化公司对马军飞所举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马军飞对鸿源煤化公司所举证据1-3无异议。斯蒂姆工程公司、皇甫红国未到庭,对马军飞、鸿源煤化公司所举相关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马军飞所举证据1-3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对鸿源煤化公司所举证据1-3中证明斯蒂姆工程公司承包鸿源煤化公司二期办公室与生活区绿化景观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18日,期蒂姆工程公司承包鸿源煤化公司二期办公区与生活区绿化景观工程。2011年12月19日,皇甫红国持斯蒂姆工程公司公章与马军飞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皇甫红国签名并加盖斯蒂姆工程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鸿源煤化公司办公区木结构景观工程,合同价款95000元,包工包料,自付款之日起十天内完成,合同签订后付款30000元,余款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斯蒂姆工程公司支付马军飞工程款30000元。2012年3月21日,皇甫红国向马军飞出具欠条,尚欠马军飞工程款65000元,定于2012年3月底结算。逾期后,斯蒂姆工程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结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皇甫红国持斯蒂姆工程公司公章与马军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马军飞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皇甫红国已就相应工程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斯蒂姆工程公司与皇甫红国之间,应视为委托代理关系,斯蒂姆工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结算义务,因双方委托授权不明,皇甫红国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马军飞要求斯蒂姆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鸿源煤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鸿源煤化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斯蒂姆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欠原告马军飞工程款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皇甫红国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桐庐斯蒂姆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皇甫红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