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顾士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士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委托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士龙。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士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4.36元,滞纳金自愿放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额诉讼),由审判员严晓为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士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本市闵行区安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3.39平方米)业主,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4元。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864.36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6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顾士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