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巢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潮,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人高潮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潮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至8月份,被告人高潮伙同一名自称朱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多次撬门进入巢湖市区沿街饭店,由高潮放风,朱某某进入室内盗窃现金、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余元。(一)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潮伙同朱某某撬门进入巢湖市健康东路**饭店,在柜台内盗窃硬中华香烟8包、人民币400元。(二)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潮伙同朱某某翻门进入巢湖市东方**一期门面**酒楼,盗窃人民币300元。当晚,被告人高潮还伙同朱某某先后撬门进入巢湖市**大道****便利店、巢湖市**大道迎宾酒店,欲行盗窃,均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三)201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高潮伙同朱某某撬门进入巢湖市第一中学对面**饭店,盗窃金皖香烟4包、玉溪香烟3包、人民币300元。(四)2013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高潮伙同朱某某撬门进入巢湖市健康东路**土菜馆,盗窃硬中华香烟8包、人民币300元。(五)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高潮伙同朱某某撬门进入巢湖市东塘路**土菜馆,盗窃硬中华香烟4包。(六)2013年夏季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潮伙同朱某某撬门进入巢湖市健康东路**酒楼,盗窃玉溪香烟7包。(七)2013年夏季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潮伙同朱某某撬门进入巢湖市健康东路**饭店,盗窃现金人民币30余元。(八)2013年夏季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潮伙同朱某某撬门进入巢湖市**新都小区内**饭店,盗窃硬中华香烟4包。(九)2013年夏季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潮伙同朱某某撬门进入巢湖市半汤路**酒店,欲行盗窃,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硬中华香烟24包、金皖香烟4包、玉溪香烟10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308元。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高潮在巢湖市健康路**网吧被巢湖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潮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至8月份,被告人高潮伙同一名自称朱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多次撬门进入巢湖市区沿街饭店,由高潮放风,朱某某进入室内盗窃现金、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余元。(一)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潮伙同朱某某撬门进入巢湖市健康东路**饭店,盗窃香烟7包、现金300元。(二)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潮伙同朱某某翻门进入巢湖市东方**一期门面**酒楼,盗窃现金200元。(三)201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高潮伙同朱某某撬门进入巢湖市第一中学对面**饭店,盗窃金皖香烟2包、现金300元。(四)2013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高潮伙同朱某某撬门进入巢湖市健康东路**土菜馆,盗窃硬中华香烟7包、现金200元。(五)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高潮伙同朱某某撬门进入巢湖市东塘路**土菜馆,盗窃硬中华香烟4包。(六)2013年夏季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潮伙同朱某某撬门进入巢湖市健康东路**酒楼,盗窃玉溪香烟7包。(七)2013年夏季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潮伙同朱某某撬门进入巢湖市健康东路**饭店,盗窃现金30余元。(八)2013年夏季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潮伙同朱某某撬门进入巢湖市**新都小区内**饭店,盗窃硬中华香烟4包。(九)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潮伙同朱某某翻门先后撬门进入巢湖市**大道****便利店、巢湖市**大道迎宾酒店,欲行盗窃,均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十)2013年夏季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潮伙同朱某某撬门进入巢湖市半汤路**酒店,欲行盗窃,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硬中华香烟42元/包、金皖香烟25元/包、玉溪香烟20元/包。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高潮在巢湖市健康路**网吧被巢湖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孙某某、周某某等报案称财物被盗窃。2、被告人高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3年7月初,其和朱某某从淮南回到巢湖,朱某某提议去偷点钱,其同意了。有一次是在健康东路沃尔玛附近的一个饭店(**饭店),当时夜里二、三点,其和朱某某把一个饭店的卷闸门掀起来,朱某某进去偷,其站在外面望风,在这家饭店偷了七八包香烟,香烟有硬中华、金皖、玉溪,另外还有现金三四百元。(2)在亚父路通往林头的路边上的一间饭店(**酒楼)。朱某某从饭店的木门上翻进去,其在外面放风,后来分到了一百多元,总共偷了两、三百元。(3)在团结东路的**饭店,我和朱某某偷了三、四包金皖烟,约三包玉溪烟和三百多元现金,其分得三包玉溪烟和一百多现金。(4)某一天夜里两三点的时候,在巢湖市健康东路的**菜馆,其与朱某某把饭店卷闸门掀起来之后,朱某某到饭店里面偷东西,其在外面望风,偷了七八包硬中华,具体多少现金不知道,只分得二三百元。(5)大概在8月1日左右的一天夜里,其和朱某某在东塘路偷了一家饭店(**土菜馆),二人将饭店的卷闸门用力往上使劲掀开,让朱某某进去偷,其在门口望风。在这家饭店没有偷到钱,只找到香烟。朱某某分给其4包硬中华和半包金皖,剩下的香烟朱某某自己用一个黑色塑料袋把装起来,具体有多少不知道。(6)在健康东路的**酒楼,其与朱某某偷了七包玉溪,朱某某分给其三包。(7)巢湖市健康东路**饭店,其和朱某某偷了三十几元硬币,朱某某分了其十块钱。(8)一天晚上两、三点的时候,在**新都小区的一个饭店(**饭店),其和朱某某一起去的,把这家饭店的卷闸门掀起来,朱某某进入饭店里面,其在外面望风,在这个饭店偷了五包硬中华,没有偷到现金。(9)在**大道的一个小店(****便利店)二人把卷闸门掀开了。朱某某用石头将小店玻璃砸碎,这时有人来了,二人就逃跑了,没有偷到东西。在盗窃**大道**便利店旁边的迎宾饭店时,也因为把门搞开后被人发现,没有进入实施盗窃。以前其供述其与朱某某两人在这个店里偷了有一千多元现金和十余包烟,是因为偷得太多,记错了。(10)在城市之光小区财校那边入口进去的饭店(**饭店),当时其与朱某某刚掀开卷闸门的时候,发现里面有人就走掉了。3、被害人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1)2013年7月7日发现健康中路**饭店被盗两条硬中华香烟,五包散装硬中华香烟,两包软中华香烟,现金400元左右。(2)2013年7月23日晚**酒楼被盗2000元现金,8包软中华,9包硬中华。(3)2013年7月25日晚**饭店被盗500元左右现金,一条左右硬中华,约两包金皖香烟。(4)2013年7月28日发现**土菜馆被盗现金2300元,7包硬中华,2包软中华香烟。(5)2013年7月31日晚其开的**土菜馆被盗11包硬中华,8包金皖香烟。(6)2013年8月初的一天,**酒楼被盗约5包硬中华、6包金皖、5包玉溪香烟。(7)2013年8月初一天,**饭店被盗60多元硬币。(8)2013年夏天一天晚上**饭店被盗4包硬中华和35元零钱被盗。2013年7月24日****便利店被盗。(9)2013年夏天一天**酒店被盗。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硬壳中华香烟42元/包,金皖香烟25元/包,玉溪香烟20元/包。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潮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潮2013年8月9日在巢湖市健康路**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潮的前科情况。8、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知道高潮钱的来路有问题,可能又开始偷东西,还有一个湖南的人一起在偷。9、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早上四点左右在学府大酒店部门摩托车上休息,听到旁边有人搞防盗门声音,就走去看,看到两个人在撬便利店的防盗门,后来走了。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潮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潮已经着手实施第九、第十节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高潮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潮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敬元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