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罪犯明培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明培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汉族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319号罪犯明培龙。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桂市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明培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明培龙与同案被告人雷俊、周为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1413.76元。原告杨小华、王婷等人和同案被告人雷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以(2005)桂刑复字第441号刑事裁定,维持对其定罪量刑部分,改判其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杨小华、王婷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4238.2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3月13日交付执行。2009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2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明培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明培龙在服刑期间,2010年3月受禁闭处罚,经警官教育后,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优秀学员。自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2.34分。该犯未缴纳民事赔偿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明培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明培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杨小华、王婷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4238.22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