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黄体永与杨仲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体永,杨仲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157号原告黄体永,男,1983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金诚,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曙霞,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仲挺,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黄体永与被告杨仲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体永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体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仲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体永诉称,2013年3月6日,杨仲挺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通过其配偶黄李萍的工商银行卡将该款汇给杨仲挺,杨仲挺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仲挺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杨仲挺向原告黄体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黄体永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15‰,利息按照每季度结清。如需还款,出借方需提前20天通知借款方”。同日,原告黄体永通过其配偶黄李萍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被告杨仲挺的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业务凭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月息为15‰,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仲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体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杨仲挺负担(被告杨仲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黄体永预交,被告杨仲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黄体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包训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