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桂市刑执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绍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绍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336号罪犯王绍锋。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荔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绍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7月29日交付执行。2007年7月、2011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王绍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绍锋在服刑期间经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4.96分。该犯于2013年8月26日缴纳罚金2千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绍锋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绍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