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波与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蔡英豪。委托代理人:任圣炜。被告: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新。委托代理人:王津津。委托代理人:姜建高。被告: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聪。委托代理人:肖海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代表人:曹默君。委托代理人:毛放。委托代理人:徐曹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表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夏秋霞。委托代理人:胡忠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代表人:章志峰。委托代理人:许海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李昆红。委托代理人:陆铮。原告李波诉被告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东方公司)、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航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本案肇事司机茹逸珍涉嫌犯罪,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中止审理。2013年12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蔡英豪、任圣炜,被告百隆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津津,被告路航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林,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放,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百隆东方公司员工茹逸珍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公司出发驶往镇海途中,在骆亚线7K+94M处的交叉路口与被告路航物流公司员工凌加荣驾驶的浙F×××××号重型牵引车、贺杰驾驶的浙B×××××号小轿车及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波坐在贺杰驾驶的浙B×××××号小轿车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茹逸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凌加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贺杰及其他车辆驾驶人不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5011元、辅助器具费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505元、误工费18045元(43309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6640元(130元/天×28天+100元/天×30天),合计人民币41207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4436元(43309元/年÷12个月×4个月),其他赔偿项目不变,总损失变更为37598元。此款由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百隆东方公司和被告路航物流公司按过错承担责任。另被告百隆东方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52.78元。被告百隆东方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无证据证明,误工期限4个月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原告户籍予以考虑;住院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院扣减;交通费过高,与实际就诊时间不能对应,请法院酌情扣减;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结算;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7天;3.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52.78元。被告路航物流公司答辩称:1.被告所有的浙F×××××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浙F×××××号重型平板挂车与贺杰驾驶的浙B×××××号车辆之间没有发生碰撞或刮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辅助器具费不应赔偿,其他具体赔偿项目同意被告百隆东方公司意见。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保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出院记录记载的27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误工期限过长,原告2013年4月27日之后不存在需要误工的情况;交通费过高,与实际就诊时间不能对应,请法院酌情扣减;4.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为其他事故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为被告百隆东方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贺杰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被告百隆东方公司所有的车辆才与投保在被告处的浙F×××××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浙F×××××号重型平板挂车发生碰撞,主挂车并未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实际碰撞,且原告的损失与浙F×××××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浙F×××××号重型平板挂车的各种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为其他事故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3.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住院为2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且应按在岗职工居民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不应得到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B×××××号车辆在被告处保有交强险属实,被告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为其他事故受害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3.具体赔偿项目同意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B×××××号车辆在被告处保有交强险属实,被告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为其他事故受害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3.具体赔偿项目同意人保镇海支公司意见。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1本(与原件核对无异)、宁波市镇海区炼化医院出入院许可证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1张、门诊收费收据16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3.疾病诊断意见书2张、护理费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和护理费支出;4.腰托收款收据1张、便盆及中单收据1张、莱客便利小票1张,拟证明原告辅助治疗的支出;5.疾病诊断意见书4张,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6.交通费票据1页、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被告百隆东方公司、路航物流公司、人保镇海支公司、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和证据2无异议,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15004元;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方均有异议,本院将在论述双方争议焦点时予以阐述。被告百隆东方公司、路航物流公司、人保镇海支公司、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院提供。根据被告路航物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从宁波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调取了甬(公)镇交认字(2013)第3302112013A00005号事发路段电子监控录像。原告和被告百隆东方公司、路航物流公司、人保镇海支公司、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下午,茹逸珍驾驶被告百隆东方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从百隆东方公司出发驶往镇海。16时36分许,该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骆亚线7K+94M处的交叉路口时,茹逸珍驾驶的大客车因操作不当车头追尾碰撞前方遇红灯停车等候的由贺杰驾驶的浙B×××××号轿车尾部(原告李波乘坐该车),继而大型普通客车车厢左侧与同方向左转弯掉头的由凌加荣驾驶的被告路航物流公司所有的浙F×××××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浙F×××××号重型平板挂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后部发生刮碰,同时被撞的浙B×××××号轿车又与由南往北绿灯放行的由刘世华驾驶的浙B×××××号轿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孙红兵驾驶的浙B×××××号轿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发生连环碰撞,造成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卢顺琴当场死亡、二十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茹逸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凌加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杰、孙红兵、刘世华、卢顺琴及五辆事故车上的其他受害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中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27天,医疗费支出为15004元(其中被告百隆东方公司支付2352.78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1.对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百隆东方公司、人保镇海支公司、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路航物流公司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事故认定书结论表述不当,原告乘坐的贺杰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路航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路航物流公司驾驶员凌加荣的过错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监控录像和贺杰车辆损失情况,原告乘坐的贺杰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路航物流公司所有的浙F×××××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浙F×××××号重型平板挂车之间发生碰撞或刮擦的可能性无法排除;2.车辆之间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并非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必要条件。本起交通事故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完全撇开凌加荣的过错和违法行为来对一起不可分割的事故进行认定是不全面的。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乘坐的浙B×××××号轿车与被告路航物流公司所有的主挂车之间没有发生碰撞,但凌加荣驾驶的被告路航物流公司所有的主挂车违法掉头和倒车,事故发生前该车已占据了原告乘坐车辆所在直行车道的近一半,该情形显然会影响肇事司机茹逸珍的心理状况、视线和操作;另一方面,被告百隆东方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随后与被告路航物流公司所有的主挂车发生刮碰,激烈刮碰必然改变被告百隆东方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追尾原告乘坐的车辆的运动轨迹。故被告路航物流公司驾驶员凌加荣的过错和行为,与原告损失的产生和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和路航物流公司关于浙F×××××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浙F×××××号重型平板挂车没有和原告所乘车辆发生碰撞或刮擦,与原告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支持。根据肇事各方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百隆东方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被告路航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比例较为合理。2.对双方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时间为27天,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3.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疾病诊断意见书4张。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对诊断意见书有异议,质证称根据规定,出具门诊病假每次不能超过7天,出具的意见书不规范,且2013年4月27日及之后的诊断意见书没有相应门诊记录。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质证称诊断意见书没有相应病历予以对应,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诊断意见书为原告治疗机构宁波市中医院所出具,且加盖了宁波市中医院医疗证明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变更诉请后主张4个月的误工期限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请后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4.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诊断意见书2张、护理费收据1份。对于诊断意见书,被告方质证称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各方面好转,建议训练和运动,故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且诊断证明书没有相应门诊病历予以记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诊断意见书为原告治疗机构宁波市中医院所出具,加盖了宁波市中医院医疗证明章,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锻炼与原告需要护理并不存在矛盾,同时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本院对诊断意见书予以认可。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时间为27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护理期限为27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质证称护理收据上具体付款单位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予以佐证,护理人员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参照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120元;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每天6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40元(120元/天×27天+60元/天×30天)。5.对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页、收款收据1张。被告百隆东方公司、路航物流公司、人保镇海支公司、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质证称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部分出租车票据与原告实际就诊时间不能对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未载明交款单位,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实际就诊时间不符,甚至有一张新四方美食店的发票,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6.对双方争议的辅助器具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腰托收款收据1张、便盆及中单收据1张、莱客便利小票1张,被告百隆东方公司无异议,被告路航物流公司、人保镇海支公司、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有异议,质证称腰托收款收据没有医嘱相印证,两张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原告腰椎多处骨折,腰托、便盆、中单为辅助医疗必然要购买的物品,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茹逸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凌加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杰、孙红兵、刘世华、卢顺琴及五辆事故车上的其他受害人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已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和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二十多人的伤亡,本院认为应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在四家保险公司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因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的赔偿限额内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多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仅需对浙B×××××号轿车、浙B×××××号轿车和浙B×××××号轿车的驾驶员、乘客和车主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保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5042元,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50元。不足部分,被告百隆东方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路航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波的损失为:医疗费1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4436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166元,合计人民币358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有责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436元、辅助器具费166元,合计人民币250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波医疗费5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李波剩余损失9714元(35856元-1000元-25042元-50元×2)的70%,计人民币679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352.78元,被告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李波4447.02元;被告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李波剩余损失9714元(35856元-1000元-25042元-50元×2)的30%,计人民币2914.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李波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2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