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丁某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丁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从最初的口舌之争发展到大打出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仍是一意孤行,与原告无理取闹。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经慎重考虑,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丁铭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把这一年孩子的抚养费每月按1000元给我,以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其它该给我的都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丁铭。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冬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2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婚后购买五菱面包车(冀F9V8**)一辆。被告否认,称五菱面包车是娘家出钱做为陪嫁,是在双方登记结婚的当天购买,才将户名登记在原告名下,应为自己的婚前财产。双方认可该车现价值10000元左右。被告称双方结婚后,在自家院里盖有东房三间,费用约7000-8000元左右,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自从带孩子回娘家后,一年多来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和孩子任何费用,要求原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给被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的结婚证、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丁铭,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2013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为宜。五菱面包车(冀F9V8**)一辆,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双方结婚后,在自家院里盖有东房三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回娘家一年多的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丁铭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原告丁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婚后购买的五菱面包车(冀F9V8**)一辆归被告所有。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朝阳代理审判员 张环宇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金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