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力(曾用名张学军),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于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力于2013年10月16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助兴家园京客隆超市内向韩×(男,40岁,北京市人)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13克),并收取人民币200元,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经鉴定已被收缴。起获被告人张力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以及被告人张力亲属代为缴纳人民币2000元,均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李×1、李×2、范×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张力的前科材料,案款收据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力无视国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力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之款物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张力的罚金刑;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宗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栾 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