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世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世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世航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世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叶世航窜至新都区石板滩镇双柏村2组16号杨某某住处,在其二楼卧室内盗走台式电脑主机一部,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为500元。2013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叶世航在新都区石板滩镇东环西街89号“养生火疗”店面内,趁店主兰某某(女)不备,盗窃其钱包(内有现金3632元)。后叶世航的盗窃行为被兰某某发现并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搜出被盗现金,兰某某随即报警,公安民警在店铺内将叶世航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世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世航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叶世航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安定,打击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叶世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