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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徐民与王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民,王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徐民,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先军,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徐民诉被告王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民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3月、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0元,第一笔借款是原告从南京银行贷款100000元后,出借给被告。原告贷款期限为四年,现原告每月向南京银行还款2702元,四年本息共计129700元。之后,被告就此笔借款归还了378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13200元。第三笔借款约定借期为半年,利息为500元。现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3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王卫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卫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3月、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徐民借款10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0元。第一笔借款是原告从南京银行贷款100000元出借给被告。原告贷款期限为四年,现原告每月向南京银行还款2702元,四年本息共计129700元。之后,被告就此笔借款归还了14个月的本息计378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13200元。第三笔借款约定借期为半年,利息为500元。现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3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向南京银行贷款100000元借给被告的凭条,并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证人秦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卫向徐民借款2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徐民向南京银行贷款100000元的贷款凭证及证人秦某的证言为据,应予认定。而王卫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应诉和质证权利。徐民的请求中,第一笔借款系其从南京银行贷款出借给王卫,双方对借款本息的约定基于徐民与南京银行的贷款合同内容,双方固定了借款本息,即本息共计129700元,现王卫已支付了37800元,余额91900元应当包含了借款利息,徐民就此笔借款再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系重复计算,故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徐民主张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民人民币2256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王卫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仇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