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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陆素华与周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素华,周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陆素华,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继忠。被告周访勇,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告陆素华诉被告周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继忠、被告周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借款人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8%。2012年1月21日,杨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2年6月29日,杨某某又一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为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计算)。被告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每张借条后都有对应的借款协议,我和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都贴在每张借款协议上,每张借款协议都约定了还款期限,有无约定利息我没有注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转帐凭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杨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为该三笔借款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每张借条后都有对应的借款协议,其与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都贴在每张借款协议上,每张借款协议都约定了还款期限,有无约定利息其未注意,借款人杨某某有无收到原告的借款其亦不知道。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证人韩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内容为:其向原告作为合伙人的润华担保公司借款时是由担保公司提供格式协议,其填写好后交由担保公司保管的;2、证人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内容为:其被叫去一起去为杨某某担保,但因其未同意故未签名担保,其看到两张纸,纸上具体内容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两证人所作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13日,借款人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21日,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29日,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为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均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间。至今,杨某某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人杨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债务人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还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及范围,被告应自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陆素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访勇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可以向债务人杨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俊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