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石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伍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叶某某(另处),于2013年3月某日晚,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面包车,至本市宝山区某在建工地,翻围墙潜入工地堆场,窃得上海某公司的脚手架铁扣件10袋(共计300只,价值人民币1,1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人石某某、伍某某伙同叶某某,于2013年3月某日晚,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上海某公司的脚手架铁扣件15袋(共计450只,价值1,755元)。3、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叶某某,于2013年3月某日晚,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上海某公司的脚手架铁扣件20袋(共计600只,价值2,340元)。4、被告人石某某、伍某某伙同叶某某,于2013年4月某日晚,采用上述方法,至本市宝山区某工业园区改建工程在建工地露天堆场,窃得上海某公司的脚手架铁扣件20袋(共计500只,价值1,950元)。5、被告人石某某、伍某某伙同叶某某,于2013年4月某日晚,采用上述方法,至本市宝山某工业园区改建工程在建工地露天堆场,窃得上海某公司的脚手架铁扣件30袋(共计750只,价值2,925元)。6、被告人石某某、伍某某伙同叶某某,于2013年4月某日晚,采用上述方法,至本市宝山区某在建工地露天堆场,窃得浙江白云建设公司的脚手架铁扣件45袋(共计1350只,价值5,265元)。2013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伍某某伙同叶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上述车辆至宝山区某路口,欲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公司员工宋某某、顾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被害单位提供的《租赁合同》、《租借商品送货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记录》、照片、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伍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伍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追缴被告人石某某、伍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安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