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景金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景金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568号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丽慧,女,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景金莉。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景金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要求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