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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中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财险怀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仁县城市环卫服务中心、张继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怀仁县城市环卫服务中心,张继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中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怀仁县迎宾广场西侧。负责人马占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仁县城市环卫服务中心。地址怀仁县原住建大楼后院。法定代表人张丽荣,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继刚,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蓉,女,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怀仁县金沙滩镇某村人,住该村。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怀仁县迎宾东街。负责人陈晓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重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被上诉人怀仁县城市环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怀仁环卫)之委托代理人马继刚、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怀仁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继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2日4时许,秦振华酒后驾驶张继蓉所有的晋FR66**小客车,行至怀仁县农贸市场西口处,将骑自行车的怀仁环卫职工李黑撞倒,造成李黑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振华驾车逃逸。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秦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黑的死亡,产生了相应的赔偿费用或损失。死者李黑,男,约49岁,东北吉林人,近亲属不明,生前系怀仁环卫二队工人。事故发生后,李黑尸体在怀仁县苑春殡仪馆存放至今,已产生存尸费39145元。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晋FR66**小客车的投保人张继蓉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做过明确说明。原审认为,怀仁县交警大队对秦振华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张继蓉的小轿车肇事,并造成李黑死亡的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张继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张继蓉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大地财保怀仁服务部、人保怀仁支公司投保,故二保险公司对张继蓉所负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在死者李黑近亲属不明、无其他法定组织或个人出面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为减少存尸费损失的不断扩大,李黑所在单位怀仁环卫出面主张权利,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应当支持这种诉求。怀仁环卫提出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怀仁环卫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但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怀仁环卫提出的存尸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但证据不够规范,依法应酌情认定。二保险公司辨称怀仁环卫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无法律依据或禁止性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解“司机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保险拒赔”,因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怀仁县城市环卫服务中心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确定如下:丧葬费20140元、死亡赔偿金127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12000元,合计209272元。二、对上述赔偿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赔偿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赔偿99272元。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营销服务部负担2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1939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怀仁县环卫服务中心不是本案受害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无权提起侵权之诉而获得被侵权人李黑的死亡赔偿金;2、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的司机系酒后驾驶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怀仁县城市环卫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继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振华驾驶张继蓉所有的车辆与李黑骑自行车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秦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张继蓉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该事故中导致被侵权人李黑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继蓉所有的车辆分别在原审被告大地财保怀仁服务部、上诉人人保怀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李黑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保怀仁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怀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侵权人李黑生前系被上诉人怀仁环卫的工作人员,在李黑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近亲属不明的情况下,怀仁环卫作为李黑生前所在单位为其处理有关善后事宜,并将其尸体存放于殡仪馆至今。现怀仁环卫作为李黑生前所在单位,出面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其行使法律维权行为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取向,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也有利于将来查明李黑近亲属后的权益实现。上诉人人保怀仁支公司所提怀仁环卫无权提起侵权之诉之上诉理由,因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依《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规定,车辆司机酒后驾驶,不负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因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依法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不承担诉讼费,因诉讼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法》有明确规定,由保险人承担,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晗李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