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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周民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黄红颖与陆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颖,陆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周民初字第0037号原告黄红颖,女,1968年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军(系黄红颖丈夫),男,1971年9月6日生,。被告陆林高,男,1967年10月20日生。原告黄红颖诉被告陆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颖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颖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陆林高向他借款30万元,同日,又向其丈夫赵军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陆林高仅归还25万元,尚余25万元陆林高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费用的承担方式,陆林高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陆林高归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陆林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陆林高向原告黄红颖借款30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向黄红颖丈夫赵军借款20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陆林高共计归还25万元。2012年11月20日,陆林高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11月20日,向黄红颖借到人民币现金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如逾期归还,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此后,陆林高分文未予归还。2014年1月7日,黄红颖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黄红颖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红颖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按原告黄红颖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认定陆林高向黄红颖借款25万元事实成立,陆林高应承担归还之责;黄红颖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约定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林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红颖借款25万元,并同时承担借款25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黄红颖已预交),由被告被告陆林高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红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守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