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尤明甫、林金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明甫,林金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明甫,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林金辉,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永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明甫、林金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明甫、林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尤明甫、林金辉伙同陈某新(已判刑)、“光头”、“矿泉水”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分分合合,多次来到石狮市、晋江市,采用撬锁、溜门或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案发后,赃物均无法追回。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尤明甫伙同陈某新来到石狮市嘉裕路576号新裕茶叶店,溜门入室,盗走王某甲的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未能估值,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2、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尤明甫伙同陈某新来到石狮市宝盖科技园健健佳园B栋216房间,撬门入室,盗走林某甲的2枚戒指(未能估值,销赃得款人民币2600元)。3、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尤明甫伙同陈某新来到晋江市龙湖镇晶宝达液晶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405号,撬门入室,盗走连某某的1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未能估值,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4、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尤明甫、林金辉来到石狮市蚶江镇壁虎王服饰有限公司宿舍楼B幢416房间,撬门入室,盗走王某乙的1台联想牌G480笔记本电(未能估值,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5、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尤明甫伙同“光头”来到石狮市灵秀镇创业园斯舒郎新厂区2号员工宿舍323号房,撬门入室,盗走王某丙的1台东芝牌C600-CllB型笔记本电脑(未能估值,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6、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尤明甫伙同“光头”来到石狮市灵秀镇标准厂房达斯文公司宿舍618房间,撬门入室,盗走罗某某的1台华硕牌A40J笔记本电脑(未能估值,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7、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尤明甫伙同“光头”来到石狮市宝盖镇富贵鸟男鞋部宿舍B2栋504、505、506宿舍,撬门入室,盗走颜某某、张某某、刘某静的2部手机及1条银项链(未能估值,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8、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尤明甫来到石狮市灵秀镇创业园龙剪风服装有限公司510房间,爬窗入室,盗走周某某的l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未能估值,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9、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尤明甫来到石狮市宝盖鞋城比尔齐公司宿舍508房间,撬门入室,盗走陈某的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未能估值,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10、2013年8月4日,被告人尤明甫、林金辉来到石狮市蚶江镇物华工业区蒙荻丘制衣厂403宿舍,撬门入室,盗走孙某某的1台笔记本电脑(未能估值,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11、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尤明甫、林金辉来到晋江市龙湖镇梧坑开发区兴克公司员工宿舍530房间,撬门入室,盗走王某丁的1部京崎牌1981型手机(未能估值,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12、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尤明甫、林金辉来到石狮市鸿山镇伍堡工业园宏太(中国)有限公司工人宿舍301房间,撬门入室,盗走骆某某的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未能估值,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13、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尤明甫伙同“矿泉水”来到晋江市新塘南塘大道嗒哒儿用品有限公司的311宿舍,撬门入室,盗走钟某某的1台联想牌G470/G475笔记本电脑(未能估值,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14、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尤明甫、林金辉来到晋江市西滨镇七一路粮油大厦天天世家宿舍305房间,撬门入室,盗走郑某某的l部诺基亚5230手机(未能估值,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15、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尤明甫、林金辉来到晋江市陈埭镇南店村高路捷鞋业公司215房间,撬门入室,盗走龙某某的1部康佳1860手机(未能估值,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16、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尤明甫、林金辉来到石狮市蚶江镇日鑫公司1号宿舍232房间,撬门入室,盗走罗某的l台联想牌6480型笔记本电脑(未能估值,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明甫、林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罗某某、颜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陈某、孙某某、王某丁、骆某某、钟某某、郑某某、龙某某、罗某陈述,证人林某乙、王某戊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尤明甫、林金辉和同案犯陈某新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明甫、林金辉共同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尤明甫参与盗窃16起,销赃得款为人民币9850元,被告人林金辉参与盗窃7起,销赃得款为人民币27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明甫、林金辉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明甫、林金辉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明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尤明甫、林金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甲四百元、林某甲二千六百元、连某某一千元、王某丙六百元、罗某某九百元、颜某某一百三十四元、张某某一百三十三元、刘某静一百三十三元、周某某三百五十元、陈某一百五十元、钟某某七百元;追缴被告人尤明甫、林金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五百元、孙某某一百五十元、王某丁一百五十元、骆某某七百元、郑某某五十元、龙某某一百元、罗某一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尤祖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