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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杨华正与刘丰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正,刘丰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杨华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丰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海健,临邑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法定代表人夏贞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丙福,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正诉被告刘丰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永兴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刘丰春所驾驶车辆相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驾三轮车严重受损。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自身所受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当事人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丰春辩称:一、我已支付原告6000元。二、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我方修车费用4294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7时30分,杨华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刘丰春驾驶小型客车由南向北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华正受伤。临邑交警大队认定:杨华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丰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证实,质证中,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均认为杨华正压双实线左转,撞向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事故认定书。另查明:原告杨华正在事故发生后入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5217.2元,经医生诊断,建议休息2个月。杨华正系在校大学生,事故发生于暑假期间,杨华正利用暑假在春兰纺织厂务工,务工期间月工资为310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庞某护理,庞某为临邑春兰织布厂经理,春兰织布厂为个人企业,从事批发零售行业。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院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误工76天,护理30天,但对院外护理部分未提交证据。质证中,刘丰春对用药单据因无公章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称杨华正为在校大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关于护理证明,护理人庞某系杨华正之母,存在利害关系,其护理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对其质证意见刘丰春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大地保险认为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医生无权出具休息期间证明,其他质证意见同刘丰春。被告大地保险未举证指出非医保用药范围,亦未举证证明其质证意见。因事故,杨华正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评估车损为1003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因车辆看护和清理花费清障费100元,看车费10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看车费、清障费单据。质证中,刘丰春认为车损过高,看车费和清障费的车辆不能证明就是杨华正的。大地保险认为看车费单据不真实,其他同刘丰春意见。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再查明:刘丰春在大地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丰春支付原告60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认为:关于事故事实部分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二被告对认定书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认定结论,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就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二被告不予认可,因杨华正虽系在校大学生,在暑假期间务工,且有误工证明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但务工期间不应认定为其主张的76天,应以事故发生之日至其开学之日来认定其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开学日期9月1日期间,误工时间为34天;刘丰春之质证意见称庞某系杨华正之母,存在利害关系,其护理证明不应认定的观点,本院认为,杨华正其母对杨华正进行护理,符合常理,不能作为其护理证明不应被采纳的理由,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交院外护理的证明,对其院外护理部分不予认定;关于财产损失方面原告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用单据、看车费、清障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责任承担方面,事故发生在大地保险承保期间,应当首先由大地保险根据其承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刘丰春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刘丰春就其自身车辆损失4294元,向原告提出反诉,本院认为,杨华正方为非机动车,刘丰春就其自身车辆损失请求原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刘丰春于事故后已支付原告6000元,超出其应承担份额,其超出部分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12329.36元二、被告刘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看车费、清障费、评估费共计303元的40%即121.2元(已支付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维春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焦 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