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蛟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蛟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27岁。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马××窜至蛟河市××镇胜利村上屯,从后窗进入村民姜××家室内,盗走人民币20.00元、硬盒玉溪香烟两盒,香烟被其送给朋友高×、女友孙××各一包,现金被其挥霍。2013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马××窜至蛟河市××镇××村,撬开杨××家后窗进入室内,将地桌抽屉内人民币160.00元盗走,后被其挥霍。2013年8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欲盗窃蛟河市××镇××村荣×家,被邻居赵××发现后,马××逃跑。2013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马××窜至蛟河市××镇××村××屯,将盛××家的15.00元现金盗走。2013年8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马××窜至××镇××村,用脸盆将王×家旺达小吃部房门敲开后,将腰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2013年8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接着窜至袁××家的××店内盗走人民币37.00元。2013年8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马××又窜至××面食店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马××又窜至隋××家××商店内将门撬开,未盗得财物。2013年8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马××窜至蛟河市××镇××大桥东侧村民关×家,盗走人民币2,200.00元。已返还失主关影840.00元。综上,被告人马××共盗窃九起,盗窃人民币2,492,00元。盗窃的现金部分被被告人马××挥霍,部分借给他人。案发后,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姜××、杨××等人陈述,证人高×、赵××等人证言,勘验笔录,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在盗窃犯罪中有一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案发后返还失主部分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剩余赃款1,652.00元,继续追缴,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