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任某甲,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任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其隐瞒很多事情,且被告年长原告8岁,双方明显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继而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结婚三年,并生有一女,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闫国宏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孙先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