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宋刘明、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宋刘明,杨红,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负责人徐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基珊,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刘明,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被告杨红,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被告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技区皇冠花园别墅二区8号304室。法定代表人郝耀辉,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简称建设银行乳山支行)诉被告宋刘明、杨红、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基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刘明、杨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乳山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宋刘明向原告借款9.4万元,期限180个月,并用位于乳山银滩爱琴海景小区2-1-1503之房产作抵押,被告宋刘明、杨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宋刘明多次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本息,承担有关的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宋刘明、杨红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2月12日贷款本金77375.11元、支付律师费6400元,合计为83775.11元;要求被告宋刘明、杨红偿还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原告对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刘明、杨红、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建设银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宋刘明签订了编号为2009003410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刘明向原告借款9.4万元,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被告宋刘明以所购位于乳山银滩爱琴海景2-1-1503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01205475)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被告杨红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后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12070**号。威海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8月1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宋刘明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人的还款方法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起息日在每月的对应日,于当月无起息对应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借款人最迟应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9.4万元。但被告宋刘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2月12日,被告宋刘明尚欠原告本金77375.11元未还。原告与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6400元。另查明,被告宋刘明与被告杨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支付凭证、他项权证、律师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刘明、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多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宋刘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刘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红与被告宋刘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刘明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红作为共同抵押人对此事亦知晓,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宋刘明、杨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刘明、杨红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宋刘明、杨红以房屋对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二条保证条款“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被告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以上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刘明、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7375.1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二、被告宋刘明、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费6400元;三、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宋刘明、杨红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银滩爱琴海景2-1-1503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01205475)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以上债务,由被告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刘明、杨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义审 判 员 力阳帆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