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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96号原告黄某甲,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云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敏,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更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缺乏耐心,经常体罚、打骂儿子,婆媳关系亦非常紧张。因此,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夫妻矛盾日益加深。2013年初,原告母亲带病为孙儿办妥车陂小学入学手续。但被告乘原告及原告母亲不知情之机,私自将儿子带至甘肃。因儿子已到入学年龄,原告和原告母亲为儿子的成长教育考虑,强烈要求被告将其带回广州,被告置之不理,并百般阻挠原告与儿子联系,以致儿子被带走之日始,原告都没有与儿子通过一次电话。直至11月份,原告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亲自前往甘肃将儿子带回。被告的行为导致儿子错过本学年的入学机会,只能以借读身份入校就读。被告的行为完全不顾及家庭亲情和夫妻感情!自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已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儿子黄某乙一直随原告和原告母亲生活,自小由原告教养,原告母亲更是对孙子疼爱照顾有加。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儿子自小在广州生活,户籍所在地也是广州,留在广州能够接受稳定、良好的教育。而被告无固定工资、收入低且没有稳定居所,一旦被告取得儿子的抚养权将其带往甘肃,将对儿子的成长和原告探视造成影响。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判决原告取得儿子的抚养权。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原告起诉状所写的内容不符合实际。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原告所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不属实事实上,被告与原告1999年9月在山东济南同一单位工作时相互认识,在自由交往一年多的时间后,双方认为彼此适合,才正式建立了恋爱关系。之后,在长达六年的恋爱期间,双方一起生活并相互扶持和照顾,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彼此之间觉得性格、学历、工作、生活等诸方面都非常满意合适,才于××××年××月份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从相识、相恋到携手走进婚姻殿堂,一起走过了整整七年的时间,彼此之间有着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并有着非常深厚的感情基础,并非原告所说的“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编造被告“脾气暴躁、缺乏耐心,经常体罚、打骂儿子”更是令人匪夷所思。婚后,被告与原告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稳定。婚生儿子××××年××月出生后,均由被告自己抚养照顾,原告并未花多少时间和精力照顾家庭和小孩。被告含辛茹苦、夜以继日地抚养和照顾自己的儿子,对自己的儿子关心、呵护备至,与儿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当然,这是作为一位母亲的责任、也是作为一位母亲的骄傲。被告甚至为了更好地照看儿子,从儿子九个月大时,还让自己年岁的已高的老母亲千里迢迢地从甘肃来到广州帮忙,而让自己同样年岁已高的父亲独自在甘肃生活,一直到儿子四岁多。被告这一切的牺牲和付出,都是为了在生活等各个方面照顾好自己的儿子。可是,令被告万万想不到的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居然昧着良心说谎话,捏造被告“脾气暴躁、缺乏耐心、经常体罚、打骂儿子”,这是彻头彻尾的谎言,纯属无中生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作为一位母亲,被告对自己的儿子疼爱都来不及,又怎会“体罚、打骂儿子”呢,原告故意捏造的谎言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人之常情。另外,在儿子四岁以后,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才同住一栋大楼,但原告母亲住二楼,而被告住四楼,二楼和四楼都是独门独户,双方并许多共同生活在一起,在生活上交集不多,婆媳之间能和睦相处,关系良好,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婆媳关系非常紧张”的情况。将儿子带到甘肃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非原告所称的“不知情”。当时的实际情况是这样的:由于儿子到了小学适龄年龄,准备入读车陂小学,并于2013年7月初而非原告说的2013年初在车陂小学报名,但上学后早晨、中午以及下午均需要家人接送,而原告母亲因腿疼需要做手术,没办法帮忙接送,因此大家商量先让被告母亲将孩子暂时带至甘肃,并入读当地小学,待原告母亲痊愈并能帮忙我们接送儿子上下学后,再将儿子接回广州。因此,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原告及其母亲不知情。原告仅以此事由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其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夸大其词,耸人听闻。而且,儿子现已在广州入读小学,该问题也已解决。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且婚后夫妻感情稳定。现在稚子尚幼,他非常需要一个温暖家庭的呵护,需要被告和原告双方的共同抚养教育,如果这么早就双亲离异,得不到健全家庭的温暖,绝对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会造成儿子童年的人间悲剧。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既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换衣,被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共同工作中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在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在长期的共同中,由于家庭琐事和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继续培养,相互之间缺乏理解、沟通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多一些沟通、关心和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摒除离念,双方相互沟通,多关心对方和家庭,做到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诗韵萧佩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