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巫法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戈某玉与薛某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玉,薛某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戈某玉,女,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孙俊,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元,男,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委托代理人谭洲梅,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戈某玉诉被告薛某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被告薛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洲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某玉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腊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二月初二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2001年8月,被告薛某元到原告家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7月12日,原、被告到巫溪县白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7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薛某蓉,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于是各自外出务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薛某蓉,被告每月支付250.00元的抚养费直至薛某蓉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薛某元辩称,原告戈某玉诉称的婚姻形成过程和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婚生女薛某蓉跟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支付了抚养费。被告于婚前投资10万元在原告父亲戈某福的土地上修建了一栋房屋。因原告父亲生病及原告爷爷去世,被告为原告家偿还了几万元的债务。原、被告分居生活,并不是感情不好,而是各自外出务工导致。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原告戈某玉与被告薛某元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7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2002年8月,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7月12日,原、被告在巫溪县白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7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薛某蓉。2014年1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女儿薛某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巫溪县白鹿镇婚姻登记办公室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巫溪县农村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周某安、周某和的书面证词和当庭陈述,因二证人的书面证词和当庭陈述相互矛盾,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王某寿的当庭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然调解合好无效,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戈某玉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戈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