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纪佩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佩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佩云,女,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佩云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佩云与被害人夏某某通过手机网络聊天软件认识。2013年11月6日23时多,夏某某约纪佩云到汕头市龙湖区海棠园附近吃宵夜并喝酒。次日凌晨3时多,二人返回夏某某租住的位于澄海区澄华街道冠山的出租屋,在发生性关系后,纪佩云趁夏某某熟睡之机,将夏某某裤袋内的人民币九千多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纪佩云主动退赔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佩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据和谅解书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佩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佩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将赃款全额退赔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佩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特  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丹桂(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