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路建勋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建勋,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30���原告:路建勋委托代理人:席孝武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一麟委托代理人:李疆虎原告路建勋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新疆建工集团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金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勋的委托代理人席孝武,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一麟、李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建勋诉称:2012年,因被告承建新疆池嘉昊建材物流中心二期1-7号仓储用房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价值46200元。被告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游应亮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但工程完工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200元及利息3378.38元(46200×4.875‰×15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二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购买钢材的合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游应亮不是我公司员工;2、原告仅凭一张游应亮出具的欠条中的工程项目名称就认定为我公司提供了钢材是不合理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游应亮及余启华的身份;3、游应亮也在欠条上载明如不按时付清,由其承担加倍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疆池嘉昊建材物流有限公司“新东方国际机电商城仓储用房”二期1-7号工程项目中的1-3号建设工程提供了三种规格的钢筋,合计价款46200元。同日,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游应亮及其工作人员余启华在原告的送货单��签字确认。2012年8月23日,游应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路建勋钢材款46200元,此钢筋用于新疆池嘉昊物流仓储用房工程1-3号楼,此欠款限于2012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付清,由我游应亮加倍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游应亮未能如期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2013)天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等书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系案外人游应亮个人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虽然载明原告为游应亮实际负责施工的新疆池嘉昊物流仓储用房1-3号楼工程提供钢材,但涉案工程整体由被告总承包,对工程建材供应商的货款结付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游应亮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外订购、接收施工所需建材,并结算、出具凭证的行为均应视为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被告应当全面自觉履行义务,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于庭审中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抗辩称游应亮个人已在其出具的欠条中表示出“如不按时付清,由我游应亮加倍付款”的意思,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被告对于其抗辩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游应亮在欠条中这段语句的意思表示可以理解为其针对上述债务单方自愿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于此,原告选择仅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月利率4.875‰赔付利息损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路建勋货款46200元;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路建勋利息损失3378.38元(46200×4.875‰×15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以上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9.73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19.7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金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