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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慧、陈应值、陈艳珍等与被上诉人周明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慧,陈应值,陈艳珍,陈梅,陈祥,周明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慧。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值。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珍.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法定代理人罗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学。上诉人罗慧、陈应值、陈艳珍、陈梅、陈祥因与被上诉人周明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关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慧、陈应值、陈艳珍、陈梅、陈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安市民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10月22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关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慧、陈应值、陈艳珍、陈梅、陈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慧、陈应值、陈艳珍、陈梅、陈祥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11日11时15分许,被告周明学无证驾驶无牌“新阳光牌”货运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罗慧之夫陈海云从原112地质队至关岭县城观音洞路往天桥方向行驶,至华梁中学门口处时,因左后轮脱落致车辆翻车,造成陈海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主动向交警报案。次日,陈海云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县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明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云承担次要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32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6539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03元,事故处理必要费用6450元。共计487902元,按80%计算为39032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503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周明学辩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亲属陈海云在给我修补轮胎时忘记上轮胎固定插销这一重大过错所致,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均应由陈海云承担主要责任,陈海云死亡的赔偿责任,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法(2006)26号《贵州省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无偿乘车受到损害,机动车方只能适当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积极筹款支付了原告四万元,完全履行了“适当赔偿”的义务。原告还得到政府的补助二万元。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虽认定我负主责,陈海云负次责。我在事故中受伤,己花去医疗费用六万余元,又支付原告家四万元,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陈海云修我的车只行驶400米后,左后轮就脱落,导致车辆侧翻,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海云从事摩托经营修理无合法经营手续,陈海云应负主要责任。陈海云虽然死了,但不能把他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全加于我。因此,原告之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经重审查明:2012年8月11日上午,陈海云(原告罗慧之夫、原告陈应值之子、原告陈艳珍、陈梅、陈祥之父)为被告周明学驾驶的无号牌、无保险的“新阳光牌”货运正三轮摩托车补胎,补好后,于当日上年11时15分许,被告周明学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搭载陈海云从原112地质队沿关岭县城观音洞路往天桥方向行驶,至华梁中学门口处时,因左后轮脱落致车辆翻车,造成乘车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周明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明学在现场撤除情况下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于同年8月13日10时55分至11时32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深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并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同年8月14日被告周明学向原告方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后该大队委托安顺汽车修理中心对被告周明学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该修理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木检验报告》结论为:“两后轮轮毂锁止螺母锁止装置开口肖锁止强度差(不合格)。由于左后轮在事发前,轮毂轮芯无直键销固定件。在行驶过程中,左后轮前进旋转方向与锁止螺母旋出方向一致,造成这次左后轮脱落原因(该车不符合行驶要求)。”。于同年9月17日,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明学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陈海云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陈海云系无偿乘坐被告周明学的车辆,属于车上人员,被告属无偿载客。陈海云于1968年4月14日生,系非农业户口,死亡前,居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关索镇西关外206号。原告陈应值与其妻黄素琼(已去世)共生育陈金全、陈海云、陈四民、陈菊华四个子女。于2005年后原告陈应值随其子陈海云在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关索镇西关外生活居住。被告周明学系肢体残疾人。被告周明学支付受害陈海云的医疗费用602元。综合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岐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的死者陈海云(原告方的亲属)与被告周明学在该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谁是主责?谁是次责?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2、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多少损失?3、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明学无证驾驶无号牌且未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造成原告方之亲属陈海云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机动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周明学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海云死亡的法律后果,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剩余赔偿额的处理问题,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则:(三)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十五条:“无偿搭乘他人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提供交通工具的机动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赔偿。”的规定,因此,应由被告周明学酌情适当赔偿原告方的各种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为宜。综合前述理由和法律规定:被告周明学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费应当是:第三者强制保险额110000元,加上应给受害方适当的赔偿责任额80000元,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减去被告己支付原告方的40000元,余150000元,由被告周明学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和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十五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明学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90000元(包含被告己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3元,减半收起3621.50元,由原告方承担621.50元,被告周明学承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行息。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慧、陈应值、陈艳珍、陈梅、陈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陈海云系无偿乘坐周明学车辆不当。2、一审认识和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是摔倒地面后被车辆碾压致死,应属“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不低于80%的责任。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原诉具体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并未作出任何叙明,主观草率作出8万元的适当赔偿,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周明学答辩称:陈海云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审确认一审查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上诉人的亲属陈海云因乘坐被上诉人周明学驾驶的货运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海云死亡,被上诉人周明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因陈海云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海云系非农业人口,应为:16495.01元/年x20年=329900.2元,2、丧葬费:15729;3、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陈祥,事故发生时15岁,系非农业户口,应为:11352.88元/年x3÷2=17029.32,上诉人只主张96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其父陈应值,虽是农村户口,因已于2005年就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生活,应认定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其有82岁,依法应按五年计算,其有四个子女,其扶养费为:11352.88元/年x5÷4=14191.1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379420.3元。鉴于关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陈海云因违反《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搭乘货运三轮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该肇事车辆经关岭交警大队委托安顺汽车修理中心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反映“两后轮轮毂锁止螺母锁止装置开口肖锁止强度差(不合格)。由于左后轮在事发前,轮毂轮芯无直键销固定件。在行驶过程中,左后轮前进旋转方向与锁止螺母旋出方向一致,造成这次左后轮脱落原因(该车不符合行驶要求)。”,故死者陈海云修理的车辆不符合行驶要求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亦有一定过错,加之死者陈海云在给被上诉人周明学修车后,在搭乘周明学的车辆回家途中死亡,陈海云系无偿乘车人,被上诉人周明学属好意搭乘,对好意搭乘,依法只能进行适当补偿。综上,结合案件实际,酌情由被上诉人周明学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90000元应属公平、恰当。扣除被上诉人己支付给上诉人的40000元,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民币150000元。对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受害人陈海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身处肇事车上,属本车人员,故不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但一审判决在处理结果上应属公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724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审 判 员  辜贤莉代理审判员  黄光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