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颜民、杨占峰与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颜民,杨占峰,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朱颜民,男,1954年3月16日生,汉族,舒兰市天德乡政府干部,住舒兰市。原告:杨占峰,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舒兰市天德乡政府干部,住舒兰市。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杨利,乡长。委托代理人:闫德良,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原告朱颜民、杨占峰诉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天德乡政府招商引资企业,聚兴木业因缺少资金,需贷款100,000元,找天德乡政府,天德乡政府领导便找到了乡干部杨占峰、朱颜民用工资折担保。同时天德乡政府承诺(有天德乡政府出示的承诺书为证),若该贷款到期无法偿还,追究杨占峰、朱颜民担保责任时,由天德乡政府承担责任,并支付全部费用。聚兴木业贷款后因效益不好,该企业已破产,贷款至今没有偿还。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起诉二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冻结划走了朱颜民存款77,000元,冻结杨占峰工资。二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940元、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60元及利息3,000元。后二原告找到天德乡政府,要求履行承诺,即给付二原告135,000元。其中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000元,诉讼费2,300元,执行费1,700元,相关费用3,000元。天德乡政府拒不给付,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承诺,即承担二原告因担保支出的13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告诉的属实,同意偿还二原告的所有费用,只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二原告是否能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以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天德乡政府关于朱颜民、杨占峰用工资折为天德乡聚兴木业经理张艳晖抵押贷款的承诺一份,证明天德乡政府承诺张艳晖还不上款,信用社要求朱颜民、杨占峰承担保证责任时,由天德乡政府偿还此笔担保贷款。朱颜民、杨占峰不承担责任;2、(2013)舒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杨占峰、朱颜民作为张艳晖贷款的保证人与农商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意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150元;3、舒兰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两枚(经本庭核对无误,将原件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二原告为承担保证责任,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72,940元,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本金27,060元,利息3,000元,共计103,000元;4、(2013)舒民执字第33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给付农商行本金及利息105,300元,不包括执行费1,76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被告的答辩,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自认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天德乡政府出具《天德乡政府关于朱彦民(朱颜民)、杨占峰用工资折为天德乡聚兴木业经理张艳辉(张艳晖)抵押贷款的承诺》一份,承诺约定:“如果张艳辉还不上,信用社要求朱颜民、杨占峰承担保证责任时,由天德乡政府负责偿还此笔担保贷款,朱颜民、杨占峰不承担责任。”2012年3月22日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舒兰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张艳晖及二原告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艳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0日;保证人为杨占峰、朱颜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将贷款交付给借款人张艳晖。因借款人张艳晖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朱颜民、杨占峰偿还借款并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舒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杨占峰、朱颜民偿还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已收取的1,150元由杨占峰、朱颜民承担。2013年12月12日,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立案执行。二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940元、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60元及利息3,000元,2014年1月22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13)舒民执字第330号执行裁定书,因案件标的全部执行完毕,终结(2013)舒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原告因给张艳晖担保共支出费用105,910元,其中包括偿还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3,000元、(2013)舒民二初字第347号的诉讼费1,150元、(2013)舒民执字第330号的执行费1,760元,105,910元的费用中原告朱颜民支出75,850元,杨占峰支出30,060元。本院认为:张艳晖向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由两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天德乡政府出具的《天德乡政府关于朱彦民、杨占峰用工资折为天德乡聚兴木业经理张艳辉抵押贷款的承诺》中约定:“如果张艳辉还不上,信用社要求朱颜民、杨占峰承担保证责任时,由天德乡政府负责偿还此笔担保贷款,朱颜民、杨占峰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承诺内容,应认定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为本案涉诉借款向两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因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是国家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应认定该“承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天德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不得为保证人,但其仍出具《天德乡政府关于朱彦民、杨占峰用工资折为天德乡聚兴木业经理张艳辉抵押贷款的承诺》,故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二原告是在天德乡政府的指示下为张艳晖作保证人,故二原告不存在过错。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二原告代债务人张艳晖偿还的本金及利息103,000元及二原告与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产生的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760元,都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因实现债权发生相关费用3,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费用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对二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赔偿二原告代债务人张艳晖偿还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元及二原告与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产生的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760元,合计人民币105,910元(其中偿还朱颜民人民币75,850元,偿还杨占峰人民币30,060元);二、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赔偿二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朱颜民、杨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舒兰市天德乡人民政府负担。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