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鸿祥物资商行与夏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鸿祥物资商行,夏海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37号原告:宁波市江东鸿祥物资商行。诉讼代表人:吴海峰。被告:夏海国。原告宁波市江东鸿祥物资商行为与被告夏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江东鸿祥物资商行的诉讼代表人吴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市江东鸿祥物资商行起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23500元,货款未付。2012年9月被告出具货款协议一份,承诺在2012年9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以23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夏海国未作答辩。原告宁波市江东鸿祥物资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货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23500元以及被告承诺在2012年9月15日支付1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亦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海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向出售人支付价款。逾期付款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海国给付原告宁波市江东鸿祥物资商行价款235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00元,合计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062元,由被告夏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宏良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 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