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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惠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山市坦洲镇安阜村安阜小学附近女朋友哥哥陈某甲的住宅,盗得千足金手链等首饰(经鉴定,千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540元)、冬虫夏草1包(重75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25元)及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后携赃潜逃。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赃物千足金手链1条及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缴回赃物冬虫夏草1包及赃款人民币4000元。破案后,缴回的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康泰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赃物及赃款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谅解书及收据,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中价鉴字(2013)2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兆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