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康斯坦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康斯坦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56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祖鸿鑫,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晓东,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康斯坦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大洼村。法定代表人:宋振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邦,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帝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康斯坦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康斯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宏斌(主审)、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四六三医院项目部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四六三医院空勤医疗楼塑钢门窗工程交由原告沈阳康斯坦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工程总量2000平方米(暂定),工程单价每平方米278元,合同预计总价人民币556,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8月20日开始安装,2010年9月30日安装工程结束。前期工程原告按期完工。实际施工面积2037㎡,总价为566,286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的《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要求增加部分塑钢门窗安装,实际增加塑钢门窗施工面积98.17㎡,增加金额27,291.2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10日将增加部分塑钢门窗施工完毕。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六三医院塑钢门窗工程结算单》,明确工程总价款:593,577.26元,已收工程款:433,400元,尚欠工程款:160,177.26元(含质量保证金),2011年7月3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对四六三空勤医疗楼的工程作出沈阳军区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又查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六三医院项目部是为建筑四六三医院空勤医疗楼项目而成立,这枚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六三医院项目部印章,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在公司留有备案。原、被告因上述纠纷未果,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和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已经于2013年5月28日签署了塑钢门窗工程的结算单,故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结算书确认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60,177.2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177.2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塑钢门窗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由于四六三医院空勤医疗楼项目已经于2011年7月3日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二年。况且在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四六三医院塑钢门窗工程结算单》中被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故被告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该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入住二年,已经超过了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因此,该质保金应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康斯坦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0,17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金帝二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由沈阳四六三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门窗未达到医院的要求,多次督促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承认对该门窗进行过多次维修。并且上诉人提供照片作为辅证,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上报相关验收材料,双方没有进行验收,所以工程质量保证金也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康斯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年8月1日签订《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2011年3月10日签订《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四六三医院塑钢门窗工程结算单、沈阳军区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金帝二建公司以四六三医院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康斯坦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和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以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署的四六三医院塑钢门窗工程结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康斯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金帝二建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且双方业已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现金帝二建公司怠于履行给付工程款,康斯坦公司有权要求金帝二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金帝二建公司提出康斯坦公司所施工涉诉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曾于2011年7月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支出一定的维修费用,故不同意按结算单确认的尚欠工程款全额给付的主张,尽管其提供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合同书以及自行计算的维修费用统计表,但即使该情况存在,也系发生在本案双方签订结算单的两年之前,而且在结算单中上诉人对于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按结算书确认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属于反悔行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由其自行拍摄的部分门窗照片及总发包方解放军第463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时间均为康斯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从中无法准确认定工程交付时的具体实际情形,而且康斯坦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此,上诉人的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确定的内容,故对金帝二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金帝二建公司提出由于涉诉工程没有经过专门验收,不同意返还质保金的主张,由于涉诉工程所属的四六三医院空勤医疗楼项目已经于2011年7月3日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二年多时间,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12个月的质量保修期,鉴于双方在结算单中对此没有扣留质保金的意思表示内容,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金帝二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贾宏斌代理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