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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黎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戴某甲,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口角纠纷。2012年5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教育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没有搞好。2013年3月,我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再次做工作,又撤回起诉,但我们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次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戴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戴某甲自由恋爱。1992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名戴某乙(已成年)。2006年11月2日生育次女,名戴某丙,现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2012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教育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3月,原告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再次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互不往来,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未改善。2014年1月2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人证言,本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3779号民事裁定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217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戴某甲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原告曾两次诉讼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经教育撤回起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小孩戴某丙由原告黎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在审理中,原告黎某某不要求被告戴某甲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小孩戴某丙由原告黎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五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徐 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宗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