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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维全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干树沟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全,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干树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520号原告王维全,男。委托代理人黄立国,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干树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记成,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维全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干树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干树沟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干树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记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和2010年期间为被告从事多种工作,即换届选举写公示、放玉米种、低保填表、人口普查等。被告合计应付原告3309元。由于村委会换届,新任村干部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309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经干树沟村委会原文书刘某某核查的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度给干树沟村务工情况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种类及金额情况;(2)2013年11月20日刘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干树沟村委会欠原告2009年至2010年间的用工工资等款至今未付。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未出示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系原告自书的其在2009年至2010年度给被告务工情况的统计表,由干树沟村委会原文书刘某某核查并签字、按手印,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务工的种类、天数和务工报酬等情况。证据(2)系刘某某的书面证言,由其本人书写、签字、按手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009年至2010年间的劳务费至今未付。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尽管被告未出庭质证,但在本院向被告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到2010年期间被告干树沟村委会雇佣原告王维全为村里做多项零活,累计欠原告劳动报酬3060元。其中2009年1月6日和2月10日为村委会换届选举写公示及糊票箱共2天,每天40元,共计80元;2009年3月19日给村民发放玉米种子1天,共40元;2009年4月28日、29日、30日给村里篮球场画线共3天,每天80元,共计240元;2009年7月5日、6日为一事一议工程开票据2天,每天80元,共计160元;2009年7月21日乡干部到干树沟村回访信访人,村里雇原告领一天路,工资40元;2009年9月22日、24日、25日、27日村里雇原告给低保户填表共4天,每天80元,共320元;2010年11月22日村里雇原告填粮种补贴表1天,工资80元;2010年12月15日、16日、17日、18日村里雇原告填写低收入人群表共4天,每天100元,共计400元;2010年10月开始村里雇原告进行人口普查共34天,每天50元,共计1700元。另2009年原告担任干树沟村委会委员三个月,应得工资共计249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维全受被告干树沟村委会雇佣为村里做零工,付出了劳动,完成了村里的工作任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尽管村委会已经换届,村委会成员发生变动,但该笔欠款系村委会债务,与村委会成员变动没有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6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村级财务管理制度,村委会成员的工资列入村集体的财务账目,尽管该资金来源系财政转移支付,但支付村委会成员工资的法定主体系村委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9元村委会委员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干树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维全劳务及工资报酬人民币3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禹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