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翟文燕、高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文燕,高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文燕委托代理人:赵焓杏,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腾委托代理人:赵焓杏,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三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1元(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82.55元,由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82.5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婷审 判 员 王建国审 判 员 黄 永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玉 来自